肖建国:民事强制执行与检察监督
道德评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评价。
不同外来知识只有融汇于中国问题的解释之中,才有可能锤炼出现代汉语法学。在整个20世纪,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原来的苏维埃法系,都在形塑着中国法律的构成。
例如,究竟是用仁、义、礼、智、信拓展讨论中国现代法律问题,还是用民主、自由、平等人权来阐释中国现代法律问题。其中,对德国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传统也是相当推崇的。这一论述集中体现在许章润老师的新著《汉语法学论纲》之中。而汉语法学论,则占有重要一席之地。归纳来说,现代汉语法学建设,必须接续传统、审视传统、再生传统。
我作为活动的主持人,得此机会与许老师,以及於兴中老师、王人博老师讨论汉语法学诸问题。汉语法学的提出,并非只是一个新的概念,而是一套完整的知识体系、法意体系。法律可以根据各种计算符号予以表达。
当然,似乎也很难说存在从逻辑到修辞的法学研究在范式上的根本转换。[21]人们己经证明,希腊和罗马的法学家以及中世纪的经院法不从先定的规则出发使用具有约束性的演绎方法,而是通过辩论的形式施展一切修辞和亚里士多德式辩论术的本领,在对立的观点之间找到一种尽可能广泛的一致,从而达到可能的真理。石佑启:《论公共行政与行政法学范式转换》,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60]参见前引[52],Bruce Mcleod文。
英美法官从前提到结论的运行是通过遵循先例(stare dicisis)(法律逻辑)。[42]前引[41],考夫曼等主编书,第310页。
[7]当然,在众多的研究中,也不乏反对的声音。他由此批判司法推理的工业模式( industrial model),并以此回应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形式逻辑是依据演绎法或归纳法进行说明或证明的技巧。而且,上文论及的逻辑与修辞在法律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出入,往往也体现在中国文化传统中,如有言:信言不美,美言不信,或者王国维所说世间万事,可信者不可爱,可爱者不可信。
修辞学视角的引入,对司法裁判尤具启示意义。如佩雷尔曼谈到:正如大量的民事与刑事诉讼规则,若干法律一般原则被直接烙上了其修辞学起源的印记。用‘基质一词是因为它由各种各样的有序元素组成……[17]范式兼具方法论与认识论的意义,引入法学中能够让人更容易从总体上把握法学方法论研究与发展的整体趋向。民法学的研究,如范雪飞:《一种思维范式的最初继受》,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如有学者认为,将适用于自然科学领域的范式方法用来分析中国行政法发展的理论问题,将行政法发展视为是一个革命的过程,这种行政范式转换论显得过于草率和仓促。他认为,逻辑与分析能得出真的结论,而辩证法只能作为工具用来得出可被视为正确的结论。
李海平:《后现代背景下行政法的范式转型——迈向反思型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范进学:《从规范分析宪法学到宪法解释学——中国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型之宪政意义》,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从修辞学的起源来看,修辞学原本就是运用于诉讼领域的,但现在人们不会把法律修辞学仅局限于诉讼领域。[45]参见[英] H. L. A.哈特:《法理学与哲学论文集矛,支振锋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页。[77]参见田荔枝:《论中国判词近代转型期的语体特色》,载《文史哲》2012年第6期。这预示着从形式领域到论辩领域的巨大跨越。正所谓三十年河东,三十年河西,在经历若干个世纪的沉寂后,修辞(学)越发在当代西方法学中成为一种引人瞩目的研究范式。[69]我国传统司法官逻辑思维的欠缺,跟我国传统哲学思维特征有很大关系。
[40]从根本上说,近代以来修辞范式趋于衰落的原因在于自身原有的地盘被逻辑研究范式占去了。[77]可见,至少在中国法律传统是否讲逻辑这一问题上,还应以发展变化的观点去看待。
但在亚里士多德使用辩证法一词的方式中,它是一种讨论的理论或技艺。因此,应将论证从形式逻辑学释放出来。
修辞学是一种经由话语(discourse),而不是经由真理予以说服的方式。修辞学将法官重新置于论辩的领地。
[32]这就是此一时期美国法学家所提出的法律的逻辑神学( logical theology of law)观念。法律从修辞学中的分离出现在中世纪和文艺复兴时期,开始于16世纪的拉莫斯和笛卡尔。其实,这种缺陷归根到底还是逻辑思维的欠缺。而‘体证重在身体力行的实践,是在活动,变化中感应着同一主体中的彼端。
哲学家杜威认为,逻辑实际上是一个有关经验现象的理论,就像任何其他经验准则一样,常常增长和提高。英美判决书往往也蕴含着逻辑的强大力量。
[8]参见戚建刚:《对行政法发展的范式转换论之商榷》,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5期。[23][比]佩雷尔曼:《法律与修辞学》,朱庆育译,载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2),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注48页。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2页。它提出法律规则的性质要参照其在司法过程的运用来加以解释,而不是相反。
后来随着西方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建立,才更多受到逻辑学的影响。[44]当概念法学意欲将法学作为数学时,其实己经宣判了它的死刑。但遗憾的是,在后来西方法律发展过程中,尤其自近代以来随着理性主义、科学主义观念的兴起,法律与修辞学的这种联系被逐渐遗忘了。[61] 总之,无论是概念法学、纯粹法学、新分析法学,还是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在注重对法的概念、形式、逻辑予以研究的同时,都忽略了法律中的论辩这一因素。
根据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的规则和原则,说中国语言或中国语法没有逻辑性是十足的浅薄无知。在舒国滢教授看来,这个变迁的突出之处在于:法学的修辞学知识一技术范式逐渐被形式逻辑(几何学)的知识一技术范式所遮蔽,甚至被取代。
[25][英]沙龙•汉森:《法律方法与法律推理》,李桂林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8页。参见陈增宝:《法官应着力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载《法治研究》2009年第7期。
[48]其实,将逻辑同形式演绎逻辑简单等同体现的是一种逻辑观,即所谓抽象的逻辑观:逻辑是非个体的、形式的、普遍的、无时空限制的、非情景的、价值中立的。库恩曾经为范式一词被人赋予诸多含义而苦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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